(2016)桂0127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黎芝榆与苏林俭、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芝榆,苏林俭,陈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49号原告黎芝榆。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林俭。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芳。原告黎芝榆与被告苏林俭、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芝榆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李子悦,被告苏林俭的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芝榆诉称,被告苏林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3日,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借款给被告苏林俭人民币300000元整,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苏林俭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12个月,每个月利率5.4‰,每第三个月最后二天结还当季利率,全部借款于2015年3月23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被告苏林俭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苏林俭均未偿还过借款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苏林俭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苏林俭与被告陈秀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944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从2014年3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046.75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后续计);4、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黎芝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林俭的身份情况;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林俭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30万借款和利息都有异议,没有收到原告借给被告苏林俭的30万本金;2、因为没有借到原告的30万本金,所以利息和违约金都不用支付;3、被告陈秀芳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苏林俭的质证意见:1.对《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是苏林俭亲自签名及按指印的,但是被告苏林俭没有收到30万元本金;2.《借条》上的利率和30000元的违约金也不是被告书写的;3.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三性有异议。借款附件苏林俭身份证复印件是由另外一个案件拿来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苏林俭对自己的辩解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陈秀芳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黎芝榆与被告苏林俭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苏林俭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12个月,每个月利率5.4‰,每第三个月最后二天结还当季利率,全部借款于2015年3月23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被告苏林俭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万元。被告苏林俭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有手印。被告苏林俭和陈秀芳是夫妻关系。后被告苏林俭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秀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苏林俭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林俭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确实是被告苏林俭所为,确认《借条》是真实的,但辩解未收到原告黎芝榆交来借款300000元,《借条》上的利率及违约金也不是其所写,由于被告苏林俭对自己的辩解无证据提供,原告亦对被告苏林俭的辩解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苏林俭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利率5.4‰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总计未超过24%,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林俭与被告陈秀芳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应属被告苏林俭与陈秀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芳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林俭、陈秀芳共同偿还原告黎芝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4‰,从2014年3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苏林俭、陈秀芳共同支付原告黎芝榆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林俭、陈秀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