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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桂兰、余玉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兰,余玉香,黄隆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4执异2号案外人刘建平,女,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委托代理人李林丽,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系异议人刘建平之女。申请执行人李桂兰,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化县。被执行人余玉香,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化县。被执行人黄隆盛,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宁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桂兰与被执行人余玉香、黄隆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2016年4月11日,案外人刘建平对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4执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宁化县翠江镇小溪新村40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建平称,法院将其向被执行人余玉香、黄隆盛购买的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小溪车脑上5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1999)字第0701号〕当作被执行人余玉香、黄隆盛的财产进行查封,请求撤销(2016)闽0424执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2005年6月22日,案外人刘建平与被执行人黄隆盛、余玉香签订《永远杜卖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一份,主要约定:被执行人黄隆盛、余玉香同意将其坐落于宁化县××小溪车脑××(现××为宁化县××小溪新村××)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1999)字第0701号〕出售给案外人刘建平。案外人刘建平先后支付被执行人黄隆盛、余玉香全部房价款248,900元。同年7月上旬,案外人刘建平搬迁至该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3月31日,房屋过户时,因案外人刘建平违章加层,依政策规定在缴纳罚款后,又以原房屋所有权人即被执行人黄隆盛、余玉香的名义重新登记了产权,新产权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字第20160580-1、20160580-2。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建平与被执行人黄隆盛、余玉香签订的《永远杜卖房地产买卖契约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房屋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刘建平在房屋过户过程中,因存在违章加层,依有关政策规定将产权登记在原房屋所有权人即被执行人余玉香、黄隆盛的名下,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已形成的买卖行为,且双方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刘建平自购房后居住至今,其请求撤销(2016)闽0424执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宁化县翠江镇小溪新村40号房屋查封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红玲审判员  邓运日审判员  杨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