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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秀珍诉季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珍,季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98号原告(反诉被告)金秀珍,女,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季少东,男,1969年2月24日生,彝族,。委托代理人马丽,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家正,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金秀珍诉被告(反诉原告)季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金秀珍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39900元购买北京牌BJ7131C3D型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号牌为云FX**。2015年1月5日,季少东以34000元的价购买了原告所有的北京牌BJ7131C3D型小型轿车,并向原告支付了价款5000元,变更登记号牌为云FX**号,并于同月22日向原告承诺余款29000元在2015年5月底付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季少东要求付款,被告季少东以其不会开车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季少东及时偿还向原告购车所欠购车余款2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季少东答辩并反诉称,卖车声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车卖给被告,售价为26000元,并且有中间人为证。当日支付购车款20080元,2015年1月18、19日先后支付了1000元、4000元,三笔款项均由金秀珍收到,并有亲笔签名。原告乘被告酒醉时,将已经卖给被告的车又再次以34000元卖给被告,该卖车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季少东,金秀珍无权处分季少东的财物,原告无权要求季少东支付购车款。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反诉被告(原告)金秀珍辩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汽车落户声明书,而不是卖车协议。卖车的声明书中所说的季少东家出钱20000-26000元把车落户到季少东名下,当时是季少东用所编排的虚假事实欺骗金秀珍,因为该汽车的落户不是20000-26000元。季少东没有向金秀珍支付20080元购车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在2015年1月5日才达成,当时合同约定的是34000元的售车款,所以季少东的请求不能成立,并且季少东的反诉状上所说的金秀珍乘吃饭喝酒之机把季少东灌醉没有依据,合同是下午2点签订的,没有吃饭喝酒的机会。原告(反诉被告)金秀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金秀珍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2014年11月4日云南省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2014年12月24日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父亲金XX、母亲李XX的账户取款45774.64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云南省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牌BJ7131C3D型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2月24日注册登记号牌为云X**;三、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后补签的卖车协议一份、2016年2月19日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车辆档案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以34000元购买了原告的北京牌BJ7131C3D型小型轿车,变更登记牌照号为云FR54**,2015年1月22日尚欠原告购车款29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底付清。四、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以34000元购买金秀珍的车辆,而且当时季少东神志清醒、意志自由,并没有喝醉酒的情形。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利息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4年11月4日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证据三,补签的卖车协议不是补签的,是属于一车二卖的协议,看不出是补签的合同。对2016年2月19日车管所出具的档案信息,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金秀珍是该车所有人。证人并没有了解合同的真实内容,对卖车款及支付的5000元都不清楚,所以证人证言是没有效力的。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反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主体资格;二、卖车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事实;三、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四、收条复印件。证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购车款的事实;五、卖车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反诉人再次卖车给反诉人的事实。六、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从2015年1月5日就登记到季少东名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当时原告是处于对车辆落户的情况不清楚,受被告欺骗,说落户要20000元-26000元,如果要20000元到26000元落户的话,原告就将车辆户头落在季少东名下,但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季少东的弟弟季少红。因为原告金秀珍当时觉得卖车的相关信息有假,所以没有按手印,不是卖车合同,只是说可以落户在季少东的名下,车辆实际为两家共同共有。证据三,二手车销售发票,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是2014年1月5日成立,而不是2014年12月24日发生。对“收到马丽20080元”的收条,不是金秀珍所签,季XX是被告的弟弟,是季少红逼迫卖车的工作人员陈XX,普XX在旁边看不下去才在卖车声明上签字的,20080元收款收据应该不是普XX所签的。证据四,没有时间,基本看不清楚内容。所有的付款收据,有金秀珍名字的都不是金秀珍签的字,而且时序颠倒。原告承认被告付过5000元是1月12日、18日付的5000元,不是被告诉状上所说的1月18日1000元,19日4000元。下面的字读不懂。金秀珍3万元买的车,不可能2万多卖给被告,是因为当时钱不够不能落户,所以让被告共同出资为共同所有。证据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即使是复印件,也不是这份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机动车销信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三车辆档案查询信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无法反映出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钱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三、买卖车协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评述。证据四,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证人并不清楚双方协议时的真实情况,仅是在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应邀在上面签字,不能起到证明人的作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上面的签字均属签字人本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虽然原告对上面签字有异议,但是其认可被告向卖车的玉溪XX汽车销售公司交缴了该收条上金额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同原告证据三的评述。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金秀珍在被告季少东及季XX(原告男友、被告兄弟)的陪同下,向玉溪X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北京牌BJ7131C3D轿车一辆,车价为39800元,但购车发票出具的价格为37800元(含税价)。当日,原告向玉溪和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购车款,并办理了车辆保险,保险费共计4008元。尚欠玉溪和泰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尾款9800元、装饰费5400元、冰丝垫480元及玉溪XX汽车销售公司代收的购值税3900元、落户费500元,共计20080元。因购车发票(2014年11月4日)购货单位为金秀珍,2014年12月24日玉溪XX汽车销售公司代金秀珍办理落户,车辆落户在金秀珍的名下,车牌号为云FX**。原告无能力向玉溪XX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其将北京牌BJ7131C3D轿车转让给被告季少东。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字了《卖车声明书》,内容为:“今有金秀珍自愿买车给季少东、户落季少东名字,季少东家出钱负责落户,事先说好,落户(共计用钱2万至2万6千元)如落2万由季少东再给金秀珍6000元,如要2万6千元,季少东不再付给金秀珍额外的钱。过户以后金秀珍保不找季少东的麻烦,永不后悔。”当日,被告季少东的妻子马X结清了原告尚欠玉溪XX汽车销信公司的款项20080元。过户事项由双方自行办理。其间,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季少东将北京牌BJ7131C3D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云X**。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车协议》,内容为:“今有金秀珍买车给季少东,车的价钱是叁万四千元,现在季少东付给金秀珍伍千元,还欠贰万玖千元整,还款日期是5月底付清给金秀珍总叁万四千元。”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认为其已付清购车款项20080元,2015年1月22日的卖车协议无效,故向法院提起反诉。本院争议焦点:2015年1月22日《卖车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方认为2014年12月24日的《卖车声明书》仅是双方对车辆落户的协商,2015年1月22日的《卖车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才是卖车的价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合同。被告方认为2014年12月24日的《卖车声明书》中的价款就是卖车的价款,2015年1月22日的《卖车协议》属于一车二卖,且是在被告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属的,应为无效合同。首先,被告认为其在签2015年1月22日《卖车协议》时,属于意识不清醒状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予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从双方两次签订的协议内容并结合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款来看,《卖车声明书》与《卖车协议》共同构成了完成的车辆卖买合同,第一份是双方对车辆落户的约定,第二份是双方的卖车款的约定,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两份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车辆转移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卖车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季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秀珍购车尾款29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季少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季少东负担;反诉费325元,由反诉原告季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