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俊、高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92号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7110768,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联谊路1号新扬子行政楼12楼。法定代表人:陆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俊,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高敏芳,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徐惠清,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戴菊秀,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73442N,住江阴市镇澄路1013号。法定代表人:徐惠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元公司)与被告徐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标设备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非标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4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904000元、年利率18%计算,截至2017年1月10日为210938.4元);2、被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非标设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徐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借款年利率12%,按季付息。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徐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同日,被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非标设备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载明被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非标设备公司为被告徐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徐俊于2016年3月28日付息81000元,8月5日付息94400元,8月10日归还本金9600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过本息。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徐俊仅归还部分本息,并未全部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非标设备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贷款合同一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张、汇款凭证一张、徐俊签名的支付指令函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以及徐俊于2017年3月28日签字认可的还本付息情况计算表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俊签订编号为XD(2015)12111-025号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利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被告非标设备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被告非标设备公司为被告徐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相应条款。然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徐俊仅于2016年3月28日、8月5日各付息81000元、94400元,同年8月10日归还本金96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非标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然仅归还部分本息后再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俊归还本金及利息,且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非标设备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04000元、结欠的利息210938.4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并承担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04000元、年利率18%计算);被告高敏芳、徐惠清、戴菊秀、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8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17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1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