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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王作样与苏茂兵、潘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样,苏茂兵,潘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王作样,男,壮族,1950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归维荣,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茂兵,男,壮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潘婵英,女,壮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王作样与被告苏茂兵、潘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样及其委托代理人归维荣,被告潘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茂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样诉称:被告苏茂兵与潘婵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平时做风景树生意,其二人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由苏茂兵出面,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3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3个月还清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苏茂兵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潘婵英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是老乡关系。但是潘婵英不清楚苏茂兵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苏茂兵和原告都没有将本案借款情况告诉潘婵英。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潘婵英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该由苏茂兵自己还款。被告苏茂兵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潘婵英应否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4年1月12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2014年3月3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个人联合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据,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在良庆区大沙田购房并居住。被告苏茂兵、潘婵英无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茂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婵英对证据1、4和证据2、3中的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的款项并非转给潘婵英,与潘婵英无关;对证据2、3中的《借条》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鉴于被告潘婵英对证据1和证据2、3中的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2、3中的两张《借条》均系原件,且与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茂兵与被告潘婵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苏茂兵向原告王作样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3万元,借期为3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苏茂兵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2014年3月3日,被告苏茂兵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3万元,借期为3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苏茂兵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作样主张被告苏茂兵向其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的原件进行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苏茂兵未能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苏茂兵返还借款6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苏茂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苏茂兵与被告潘婵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婵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潘婵英主张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苏茂兵也没有将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故潘婵英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但潘婵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苏茂兵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苏茂兵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潘婵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茂兵、潘婵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作样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38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苏茂兵、潘婵英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审 判 员  王荣人民陪审员  银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