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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利国与大连九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国,大连九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王利国,男。被告:大连九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宫洼村。组织机构代码:11882556—9法定代表人:杨桂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国诉被告大连九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国、被告大连九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14日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因被告违法将原告开除,应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25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经济赔偿金5000元(2500元/月×2倍)。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自行离开被告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自行离开用人单位不属于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裁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正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1990年经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7日,原告以工资待遇低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原告于2013年3月8日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4月2日,原告重新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后,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84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与被告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裁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判决,判决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7日,原告因工资、经济补偿事宜,再次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2500元;2、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经济补偿金2500元;3、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及滞纳金;4、由于被告违法开除原告,应按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按经济补偿二倍支付原告经济赔偿;5、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中,被告公司副经理衣庆双开叉车把原告脚压坏,原告治疗、药费等花销1000余元,误工15天没给工资,计1245元。2015年6月15日,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第1、2、4、5项请求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针对原告的第3项请求,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5)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6896.55元。庄劳人仲裁字(2015)第195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庄劳人仲裁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194号、19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3年3月7日,原告以工资待遇低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2013年3月8日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原告主动申请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2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3年4月2日,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并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14日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再次解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单位违法解除或者中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经济赔偿金5000元(2500元/月×2倍)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民审 判 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