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水泉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泉,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298号原告刘水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润海,村主任。原告刘水泉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泉诉称,1979年,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从事打石膏工作。1981年春,原告在一次工作中因发生事故,左眼被炸瞎,造成终身残疾。2004年3月,经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村委会每年支付原告残疾生活补助款8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按每年8000元,支付原告从2004年至2014年十一年的残疾生活补助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与2016年两年的残疾生活补助款,被告却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残疾生活补助金1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以后每年的残疾生活补助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79年,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刘水泉在石膏洞从事打石膏的工作。1981年,原告刘水泉在石膏洞工作时发生事故,左眼受伤,导致视力残疾。2004年3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水泉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根据98年申请,但近几年来,由于物价上涨,夫妇二人年龄逐年增加,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确实困难。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每年由村委会支付刘水泉残疾生活补助。补助款项8000元整。”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源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水泉诉请的2004年至2014年十一年的残疾生活补助款,每年8000元。上述款项,现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履行。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刘水泉提交的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3月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015)晋源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中,1981年,原告刘水泉受雇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在石膏洞工作时,左眼受伤,导致视力残疾。2004年3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同意每年支付原告刘水泉残疾生活补助款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2004年至2014年的残疾生活补助款,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刘水泉。故本案中,原告刘水泉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016年及以后每年残疾生活补助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水泉2015年的残疾生活补助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从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刘水泉残疾生活补助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