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二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肖国泰、王茂(与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泰,王茂,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905号原告肖国泰,居民。原告王茂(肖国泰之妻),居民。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中山后街10号。法定代表人曾雄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长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肖国泰、王茂与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娟娟、人民陪审员李建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国泰、王茂,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泰、王茂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夫妇在被告开发的鸿基涟水嘉园小区购买了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鸿基涟水嘉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年后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后,即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2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子。但迄今为止已逾一年,被告仍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故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20元(从2014年1月16日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同时,原告为办理房产证向被告支付了8200元,现被告不能办理房产证,故应当向原告退回该8200元。另外,原告购房时,按房屋总面积129.57㎡,单价1697.97元/㎡,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20000元,后经涟源市房产局核准房屋面积为128.37平方米,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2037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7720元(从2014年1月16日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办理房产证款8200元;三、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房屋面积损失20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基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付的办理房产证款已退还给原告。二、关于面积的误差,依照相关规定,是允许有3%的误差的。三、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肖国泰、王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被告身份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鸿基涟水嘉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涟水嘉园专用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鸿基涟水嘉园0102-0016幢107房,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2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年后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将房交付给原告,故应当在2014年1月16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涟水嘉园专用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办理房产证向被告支付了8200元手续费的事实。证据五、《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办理房产证向房产部门交纳了相应费用及鸿基涟水嘉园0102-0016幢107房的实际面积为128.37㎡的事实。证据六、交房业主守则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子的事实。证据七、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自己在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预付的8200元,同时证明该房子的实际面积为128.37㎡的事实。被告鸿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鸿基涟水嘉园小区购买了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鸿基涟水嘉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第三条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9.57㎡。第四条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1697.97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整,代收其他费用,契税4400元,专项维修资金3300元,房屋所有权证费用500元。第十五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年后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220000元购房款及8200元其余费用。被告将房子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交房业主守则》。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办理鸿基涟水嘉园0102-0016幢107房的房产证;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7720元(暂时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付办理房产证款项8200元;四、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房屋面积损失2037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向房产局交纳了相关费用,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7720元(从2014年1月16日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另查明,原告所购房产经房产局登记的实际面积为128.37㎡。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也交付了房产,双方形成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现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导致原告另行支付费用自行去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故对原告预付给被告办理房产证的8200元,被告应当退还。被告鸿基公司没有提供已退还办理房产证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已退回办证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对逾期办理房产证也约定了逾期一年未办理房产证的日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将房子交付给原告,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的房产证是于2015年12月21日办好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7720元(从2014年1月16日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面积赔偿原告损失2037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约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在本案中被告是按129.57㎡向原告收取购房款的,而现在房屋的实际面积仅为128.37㎡,其差额面积按单价1697.97元/㎡计算为203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2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国泰、王茂违约金27720元(从2014年1月16日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并退还原告预付的办理房产证款项8200元及购房款20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代理审判员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