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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6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被告:毕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处一年多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