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平一经济合作社、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平二经济合作社等与高州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平一经济合作社,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平二经济合作社,高州市林业局,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平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邓亚冰,社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平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邓艺坚,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陈清流,局长。原审第三人: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邓林芬,主任。再审申请人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平一经济合作社(下称平一经济合作社)、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平二经济合作社(下称平二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高州市林业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一经济合作社、平二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对于争议的屋背岭,我方持有“四固定”时期的所有证和2004年《林权证》,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民委员会(下称明星村委会)未持有任何权属凭证,故明星村委会无权申请对屋背岭进行确权,相关职能部门也无权进行确权。2004年核发《林权证》时,屋背岭的四至就是以我方持有的“四固定”时期的所有证记载的四至为依据确定的,当时我方社长和明星村委会主任均签名确认,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核发的《林权证》是有效的。高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该《林权证》事实不清,是指其中记载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人的称谓错误,对于权属归我方这一事实则并不存在异议,但高州市林业局对此未作更正。高州市林业局已构成渎职和不作为,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平二经济合作社的社长邓艺坚于2012年5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高州市林业局提出屋背岭的权属登记申请,高州市林业局受理后进行了初步审查和公示,公示期间明星村委会提出异议,主张屋背岭属其所有,要求不能颁发林权证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规定,在平一经济合作社、平二经济合作社和明星村委会对屋背岭的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高州市林业局对屋背岭的权属暂缓登记,并向林权登记申请人作出《关于新垌镇明星村委会平二村民小组要求办理屋背岭林权证的答复》告知其不予登记的理由并指出解决该纠纷的途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对于屋背岭的权属争议,平一经济合作社、平二经济合作社可向高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平一经济合作社、平二经济合作社诉称高州市林业局对其与明星村委会之间的林权纠纷不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理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平一经济合作社、平二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平一经济合作社、高州市新垌镇明星村平二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