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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程浩诉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浩,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负责人朱昌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迪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程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浩,被上诉人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慧、曹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程浩在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处购买了“斯古拉蜡烛台11白色”等157件日用小商品,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2,914元(以下币种相同),该商品外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执行标准。程浩认为宜家公司向其销售没有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构成欺诈,遂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以宜家公司故意欺诈为由,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退货和赔偿,由宜家公司退还其购物款2,914元;并按每件商品赔偿500元,合计78,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157件商品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该商品系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的香港天祥公证行有限公司试验通过后进行销售。审理中,宜家公司制定的涉案全部商品的《上海市企业标准》已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完成备案(标准号为Q31/0115000148C011-2015)。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程浩实施了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的行为,至于其购买商品后索赔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促使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故无论程浩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均不影响对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本案中,宜家公司销售给程浩的人造花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无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效备案的企业标准,对此程浩并没有证据证明宜家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属假冒伪劣或者以次充好的商品,宜家公司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对程浩是否购买涉讼商品并不造成影响,故不能认定宜家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但产品标准是现代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也是衡量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为实施标准化工作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宜家公司在没有企业标准有效备案的情况下即按正常商品上架销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但经营者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其违法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在程浩提起诉讼后,宜家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于诉讼过程中备案成功,涉讼商品质量也符合其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因此,宜家公司的违法行为已得到其自行纠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已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宜家公司嗣后的积极作为符合其作为国际知名企业应有的担当,值得肯定,法院也鼓励更多的经营者采取积极的态度面对消费者维权的案件。程浩作为普通公民,无论其身份是普通消费者还是“知假买假”者,无论其诉讼目的是个人获利抑或兼顾社会公益,其通过个人的努力客观上促使经营者规范了自己的经营行为,亦值得认可。综上所述,宜家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也不构成欺诈,不适用惩罚性条款,故对程浩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程浩要求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退还购物款2,91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程浩要求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按每件商品各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程浩负担(已交纳)。判决后,程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浩认为:被上诉人宜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尽进货审查义务,致使未明确商品质量的商品上架销售。且在销售过程中,该公司未对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使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该行为业已构成消费欺诈,故被上诉人宜家公司理应依照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于原审时主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宜家公司是否在涉案商品销售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及欺诈的行为于判决书中予以了详细的阐述。该评断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元,由程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审 判 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