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汉翠与唐德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翠,唐德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李汉翠,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国臣,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德全,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城区68区棠岗路西侧A幢501室。负责人谢元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汉翠与被告唐德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臣、董秀,被告信达财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翠诉称: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唐德全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盐城市大道与省道交叉口向南100米路段与吴国臣驾驶的载着原告李汉翠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吴国臣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唐德全驾车逃逸。原告被送至盐城市南洋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骨折,行石膏外固定。2015年1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臣、李汉翠无事故责任。唐德全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448元。被告唐德全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肇庆公司辩称:被告唐德全于2014年12月11日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与李汉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认定及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车辆的性质(是否为保险车辆)存在异议,要求验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00分(天气:晴),被告唐德全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亭湖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发路段时,与对向吴国臣驾驶的载着乘坐人李汉翠的亭湖000128号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吴国臣和李汉翠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唐德全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湖区盐城镇卫生院住院手术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踝骨骨折,行石膏外固定。2015年1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90402201500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唐德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臣和李汉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李汉翠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5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汉翠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汉翠因车祸损伤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汉翠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还查明:苏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德全,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614086800050700478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4日,盐城市幸福集贸市场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街道办事处盐东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吴国臣,李汉翠,该夫妇在农贸市场一直从事豆制品的销售,情况属实。”审理中,被告信达财险肇庆公司对案涉车辆与本案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审理中,经本院调查,原告李汉翠长期从事豆制品加工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汉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唐德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臣、李汉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为582.90元(已扣除医疗统筹支付)。(2)营养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392.90元。2、伤残损失:(3)护理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参照80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280元/天30=4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李汉翠就医所花的相关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误工费。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李汉翠受伤前从事豆制品加工行业,其受伤后确实产生损失,故原告李汉翠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具体收入证明。本院依据调查的结果及原告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430天94元/天=11280元;伤残损失合计16380元。3、(6)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1)至(6)项合计18072.90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唐德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由被告信达财险肇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8072.90元。2、因被告唐德全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信达财险肇庆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唐德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信达财险肇庆公司提出案涉车辆与投保车辆不符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汉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汉翠人民币18072.90元。二、被告唐德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李汉翠18072.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李汉翠;账号:627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唐德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周清郁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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