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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47号原告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委托代理人王倩雯。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王倩雯以及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A8一级钢等11种钢筋。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辰建公司货款4073959.86元。2014年6月19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073959.86元,另行协商解决货款利息支付问题。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建设烟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诉讼中原告标明的货款利息确定为4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核工业建设烟台分公司违约。被告除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共计67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约定的利息,相对于本金来讲数额过高,约定的20万元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约定,明显超出了对方实际受到的损失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A8一级钢等11种钢筋。该合同约定:首批钢筋1600吨,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首批钢筋货到工地验收并送检合格后20天内支付本次所供钢筋款项的50%,剩余款项在进第二批钢筋前付清,每1000吨钢筋为一进货批次,以此类推,超出两个月后,所欠货款按当地商业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1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4073959.86元。原告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的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2014年9月9日,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073959.86元及律师费、诉讼费154155.5元,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解决货款利息支付问题。2014年9月6日,原告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诉讼中甲方标明的货款利息共计1141834.92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为45万元。确定的45万元利息由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给甲方,如单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同日,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法人董延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利息45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利息4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并按450000元的年息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2016年1月1日,计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货款利息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该协议确定的货款利息为45万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如单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因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因此应承担额外支付20万元的违约责任。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定货款数额共计4073959.86元(截至2014年1月27日)的前提下,货款利息45万元加违约金20万元,共计6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于分公司的欠款,在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欠原告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利息4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在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潍坊市辰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二被告负担10148元,原告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