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陈明亮、洪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陈明亮,洪群,董佳源,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76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19号。代表人:史科鸣,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该行职员。被告:陈明亮。被告:洪群。被告:董佳源。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郎小玲。被告: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富源。法定代表人:董佳源。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陈明亮、洪群、董佳源、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亮、洪群、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明亮、洪群与原告共同签订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61500016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明亮、洪群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废纸,借款支付方式为全部受托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陈明亮、洪群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亮、洪群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明亮、洪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5482.63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82785.38元,合计4278268.01元,并按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615000161号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明亮、洪群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洪群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为担保人。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明亮发放4000000元贷款。3、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陈明亮上述借款总计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278268.01元。被告陈明亮、洪群、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陈明亮、洪群、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陈明亮(借款人)、洪群(共同借款人)、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016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公司向原告民泰银行借款4000000元,用途为购废纸,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民泰银行向被告陈明亮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月利率8.19‰。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明亮、洪群拖欠借款3995482.63元、利息223860元,被告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陈明亮、洪群、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陈明亮、洪群签订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陈明亮、洪群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民泰银行要求陈明亮、洪群归还借款本金3995482.63元,支付利息22386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及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285‰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等在“保证人”栏签字,应当认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明亮、洪群、董佳源、泰安公司、昌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亮、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3995482.63元,支付利息22386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及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285‰计算的罚息(以本金3995482.63元为基数)。二、被告董佳源、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26元,减半收取20513元,由被告陈明亮、洪群、董佳源、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