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史玉峰与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峰,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483号原告:史玉峰,住白山市,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森工街道。法定代表人:李贵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彬。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原告史玉峰诉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木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峰及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三林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彬、窦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峰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司炉工工作。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单位劳动时,被电机绞伤右小腿致右小腿远端外软组织撕脱伤并巨大缺损、右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浅腓神经损伤、右腓长肌腱离断。原告受伤后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8天,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现钢板尚留在体内。2015年8月25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评残8级。根据人社部发(2010)20号通知及白山政发(2010)14号通知规定,白山市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统一了工伤待遇支付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1500元,低于白山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法院在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按照白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右小腿神经损伤,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S84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6条及《吉林失业保险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第12号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金待遇,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要求被告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向江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按照江源区的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336.25元、护理费20,247.60元、伙食补助费2,699.8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0,337.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0,37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7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30元、失业金9408元,共计120,349.1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8350元,被告还应给付91,999.15元。被告三林木业公司辩称:原告是三岔子林业局的职工,国企改制后进入三岔子林业局就业服务站工作,享受下岗职工待遇。原告的档案由三岔子林业局统一管理、国企改制是政府行为。依据2003年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类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于2011年1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仍在三岔子林业局,如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与三岔子林业局解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出白山市从2011年1月10日起统一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该标准规定都是1-6级工伤待遇标准。原告评残8级白山市无统一规定情况下,应执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按职工统筹平均工资60%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本企业工作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应按此标准计算。《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原告系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83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炉工工作。2015年1月16日早7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治疗。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远端外侧软组织撕脱伤并巨大缺损、右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腓浅神经损伤、右腓骨长肌腱离断。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88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4天。被告派工作人员护理51天,原告家属护理137天。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8日,原告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到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2016年3月3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6】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5,528.05元。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可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3月21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保留二次手术后发生实际费用诉权。另查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低于白山市、白山市江源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白山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51元、白山市江源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5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为被告支付,被告另行给付原告283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原、被告陈述等。根据原告史玉峰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三林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三林木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三林木业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1,999.15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抗辩原告系三岔子林业局的职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法院不应受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其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2014年度白山地区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各项待遇,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按照白山市江源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据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基本原则:……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实行“六统一”,即:坚持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照市级统筹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月工资为2014年度白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52.55元。原告要求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月平均工资1,852.5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系八级伤残,因其自愿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此要求予以支持,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37.50元(1,852.50元/月×11个月)。依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37.50元(1,852.50元/月×1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6,672.50元(1,852.50元/月×9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8,336.25元(1,852.50元/月×4.5个月)。依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230元(1,852.50元/月×12个月)。依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市级统筹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19,684.41元(3,125.08元/21.75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99.68元(3,125.08元/21.75天×188天×10%)。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原告28350元,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4项、《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玉峰与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史玉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37.5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6,67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30元、经济补偿金8,336.25元、护理费19,6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9.68元,合计110,297.84元;扣除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28350元,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史玉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1,947.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芸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廉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