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晋江市美达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与厦门欧莉雅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美达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厦门欧莉雅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01号原告晋江市美达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灵智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福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娟,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欧莉雅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638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张文昌。(已死亡)。原告晋江市美达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下简称“美达织物公司”)与被告厦门欧莉雅娜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欧莉雅娜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织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莉雅娜服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达织物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同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欧莉雅娜服饰公司向其购买松紧带。美达织物公司已按约供货,但欧莉雅娜服饰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57685.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欧莉雅娜服饰公司支付货款576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莉雅娜服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同年10月21日签订《辅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欧莉雅娜服饰公司向原告美达织物公司购买平面带等货品,约定买方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交货时间等均作了约定。此后美达织物公司依约陆续向欧莉雅娜服饰公司提供了价值57685.2元的货品,欧莉雅娜服饰公司对货品均予以签收,但上述货款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美达织物公司提交的《辅料购销合同》及送货清单、物流单、签收记录等书证及美达织物公司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辅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美达织物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欧莉雅娜服饰公司作为买方收到货品,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美达织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向欧莉雅娜服饰公司提供了价值57685.2元的货品,故其主张欧莉雅娜服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欧莉雅娜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欧莉雅娜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美达弹性织物有限公司货款57685.2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厦门欧莉雅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