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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蒋宗银范钦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宗银,范钦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民初259号原告蒋宗银,男,汉族。被告范钦宽,男,汉族。原告蒋宗银诉被告范钦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钦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宗银诉称,原告蒋宗银在被告范钦宽承建的克尔碱和伊拉湖干部安居房负责卫生间和厨房的排气管道安装,被告范钦宽欠原告工资19500元,经多次催要,只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范钦宽支付工资14500元。被告范钦宽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宗银在被告范钦宽承建的克尔碱镇和伊拉湖镇干部安居房负责安装卫生间和厨房的排气管道,被告范钦宽欠原告工资19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工资145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钦宽支付所欠工资款,并提供了被告范钦宽所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便条,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范钦宽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范钦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钦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蒋宗银工资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范钦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