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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59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6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扬州市宝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17,132.15元。本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626号民事调解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