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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占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963号原告王占清,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方方,女,1982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系王占清女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王府花园二期48号楼1-504。代表人丁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彬,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占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王黎黎驾驶原告所有的蒙***号轿车沿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地国际影城前,在道路东侧变更车道绕行时与同向行驶关英智驾驶的蒙***号驾车平行与本车道同向行驶李宝伟驾驶的蒙***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致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黎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英智、李宝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李宝伟驾驶的蒙***号轻型货车修车费1500元,赔付关英智驾驶的蒙***号轿车修车费860元,原告所有的蒙***轿车修车费143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只赔付了2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车辆损失1466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我公司不享有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及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我公司拒赔;3、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明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车辆登记档案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蒙***号车辆所有权人;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人王黎黎应付全部责任;4号、车辆维修结算单2分、定损单1份和发票3份,证明李宝伟驾驶蒙***货车修理费1500元,关英智的蒙***号轿车修理费860元,原告所有的蒙***号轿车修理费143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号、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上述保险条款均约定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付,同时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经原告质证:保险单签字确认不代表对保险条款理解确认,本国也没向原告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年检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条款无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定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蒙***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王黎黎驾驶原告所有的蒙***号轿车沿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地国际影城前,与案外人关英智驾驶的蒙***号轿车及案外人李宝伟驾驶的蒙***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黎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关英智、李宝伟无责任。原告已赔偿李宝伟修车费1500元、赔偿关英智修车费860元。原告所有的蒙***轿车花修车费143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2000元,其余修车费被告以原告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占清修车保险金1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