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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支勇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支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支勇(曾用名滕支永),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滕支勇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滕支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支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滕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滕支勇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杨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狄组路段,与对面驶来的刘进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刘进和乘车人甘某乙两人严重受伤,两车损坏。刘进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刘进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甘某乙身上多处受伤,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支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进、甘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滕支勇弃车逃逸,于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支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陈某甲、姚某、陈某乙、刘某甲、葛某、方某、胡某、邵某、滕某、雍某、张某、林某、庆祖华、刘某乙、聂某、甘某甲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苏A×××××车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滕支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滕支勇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证人雍某、陈某乙系事故发生现场的围观群众,其二人对所见到的案发后的事故现场情况进行陈述,并辨认出驾驶员是被告人滕支勇。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支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滕支勇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滕支勇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支勇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支勇有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支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支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