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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昆明中策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欧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中策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欧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161号申请执行人昆明中策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超,董事长。住所地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张长冬,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欧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辉,公司经理。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关于昆明中策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欧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13708.00元,执行费为3106.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经法院特快专递邮寄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广州市欧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