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玲与满洲里市巴尔虎羔肉火锅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满洲里市巴尔虎羔肉火锅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民初121号原告张玲,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建设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迟永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市巴尔虎羔肉火锅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玲诉被告满洲里市巴尔虎羔肉火锅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玲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已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600元。审判员 孙宗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笠群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