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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3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承阳,宝应县运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靳丰瑞,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承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中专同学关系,2011年正月初五相遇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正月十二举行订婚仪式,同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相处,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离家出走,9月28日带人打原告父亲,带走小孩后至今未见面。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没有足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被告未离家出走,而是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小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专同学关系,2011年正月初五再次相遇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正月十二举行订婚仪式,同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5年3月始,原告去外地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常因家庭经济收支等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后,带着小孩离家外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且自由恋爱,在登记结婚前有较长的同居时间,双方在婚前对彼此性格应有充分了解。婚后虽有矛盾,均因双方经济收入不够宽裕所致。只要双方加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冷静、理性地处理家庭收支及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