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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贾生庄与刘学良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生庄,刘学良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245号原告贾生庄,男,193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刘学良,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刘跃飞(系被告儿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贾生庄诉被告刘学良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生庄,被告刘学良委托代理人刘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生庄诉称,原告所居住海拉尔区安居2号楼(简称2号楼)的采光视线被安居6号楼(简称6号楼)遮挡,原告是2号楼中挡光情况最严重的一户。自6号楼开建,2号楼的全体住户就强烈反对,并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址附近为原告更换采光视线好的67平方米楼房一处。被告刘学良辩称,一、6号楼的产权所有人及售楼方均是开发区,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代开发区建造楼房;二、开发区在施工前需通过规划局审批,此事应由规划局解决;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贾生庄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材料、2号楼全体住户书写材料、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信访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材料及2001年10月10日海拉尔晚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楼房被挡光之日起至现在一直找相关部门信访,只是反映的对象是开发区,不是被告。2.原告制作的2号、6号楼位置图一份,证明两个楼的位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刘学良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生庄系2号楼1单元131号房屋业主。原、被告称1999年8月,被告刘学良挂靠在海拉尔区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名下,在开发区的土地上建造6号楼,6号楼位于2号楼的南侧。原告称6号楼由开发区自己规划,所有规划审批手续由开发区办理,6号楼盖好后,购房人在被告处开票到开发区交纳房款。2001年至2004年,原告向呼伦贝尔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信访领导小组办公室、赵某某反映所住2号楼存在的包括挡光在内的相关问题。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开发区已不存在、6号楼为被告所盖为由,要求被告在2号楼附近为其更换采光视线好的67平方米楼房一处。本院认为,相邻采光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采光方面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故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体应为不动产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6号楼的权利人,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开发区不存在、要求被告作为6号楼的建造方为其更换楼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生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贾生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