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365号原告:彭某,女,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化州,身份证号码:×××4961。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化州,身份证号码:×××5854。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下旬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化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生下女儿杨某乙,次年11月21日生下儿子杨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登记结婚后不到半年就开始有对原告不忠实的行为,曾于2011年10月份骗原告回娘家后带女人回租房发生不正当的关系。生下女儿之后,被告频繁出现出轨行为,经常凌晨两三点出去,早上六七点才回家。2014年年底之后开始在外面与一名贵州毕节的女人在外面租房住,把家当旅店,一两个月才回一次,每次都是过一宿之后就走。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了分居生活。自结婚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相互间没有共同语言。我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还要照顾两个小孩,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和女儿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结婚以来被告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分居后偶尔回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沾花惹草,还泄露本人的通讯方式给那些女人,令本人经常受到那些女人的电话骚扰及语言攻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也没有给予本人应有的尊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与本人相识前一个月还在坐牢,被告及其父母却隐瞒了事实真相,说他是在外做水电安装工作,出狱后也没有洗心革面做人,2015年下半年由于犯了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辑,逃逸至今不曾归家。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没有安全感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6年2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肯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长期分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杨某乙和儿子杨某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照顾儿女生活,且自身行为不端,没能给儿女树立好榜样,为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现经济状况,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女的抚养费3000元给原告,直至儿女年满18周岁。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和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给原告(2016年4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21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三、被告名下一台广州本田(凌派),车牌粤K×××××(价值十三万)的小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一起欠的原告娘家债务两万元整,各自承担一万元,再没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不作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下旬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40982-2011-006019。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近年来,被告外出时间较多,对原告和家庭的照顾时间比以往减少了,原告怀疑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夫妻之间由此出现矛盾。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婚生子女和夫妻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并且共同生育有二个儿女,由此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彭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目前的矛盾是近年来被告外出时间较多,夫妻缺乏沟通,原告怀疑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所致。本院认为该矛盾不足动摇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今后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多关心对方,多考虑子女问题,夫妻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对于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子女、分割夫妻财产等诉讼请求,仍然依附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土娟速录员 陈逢霖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