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岳培鑫诉被告白如晶、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喜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培鑫,白如晶,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330号原告:岳培鑫.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告:白如晶。委托代理人:袁艳。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鹏。委托代理人:高洪刚。被告:张玉喜。原告岳培鑫诉被告白如晶、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张玉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培鑫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告白如晶的委托代理人袁艳、被告沈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刚、被告张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培鑫诉称,原告系辽AU63**雷克萨斯(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4年10月,原告将该车借给被告白如晶使用,约定原告随时有权收回。后白如晶未经原告允许将该车辆借用与被告宝隆公司使用,宝隆公司又非法将该车辆借与被告张玉喜使用,如今被告张玉喜非法占有该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辽AU63**雷克萨斯(白色)小型普通客车(JTJ2A11A型号)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白如晶辩称,事实属实,车辆不在我处。被告宝隆公司辩称,现该车辆在张玉喜处,应由张玉喜返还给原告,我公司没有责任。被告张玉喜辩称,该车辆在我手里,但该车辆系宝隆公司的冷俊超与我顶账的车辆,故不能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培鑫与被告白如晶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U63**雷克萨斯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JTJ2A11A)出借给被告白如晶使用。被告白如晶于2014年10月又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宝隆公司使用。被告宝隆公司于2014年11月将车辆交付被告张玉喜。被告宝隆公司自述车辆系其借给的被告张玉喜,被告张玉喜自述车辆系宝隆公司的冷俊超给其顶账的车辆,现该车辆在被告张玉喜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岳培鑫系辽AU63**雷克萨斯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岳培鑫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白如晶,被告白如晶又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宝隆公司,被告宝隆公司又将车辆交付被告张玉喜,现该车辆在被告张玉喜处。被告张玉喜提出该车辆系宝隆公司的冷俊超给其顶账的车辆,不能返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况且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为原告岳培鑫,被告张玉喜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车辆,系不当得利,故对被告张玉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喜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培鑫辽AU63**雷克萨斯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JTJ2A11A)。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白如晶承担1500元、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张玉喜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