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宿松县东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国庆、王玉香、彭锦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县东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石国庆,王玉香,彭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25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县东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水华,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石国庆,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玉香,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彭锦锋,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松县东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国庆、王玉香、彭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宿松县东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被执行人彭锦锋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宿松县东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