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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309号原告: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尧,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龙,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系经理。原告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龙、王振东、被告永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用电合同关系,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开始拖欠电费,经原告人多次催缴,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缴电费,现已拖欠2个月电费为111460.11元,产生滞纳金100314,1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合公司给付所欠电费111460.11元及滞纳金100314,10元。被告永合公司承认拖欠电费,对欠电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暂无能力偿还,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供用电合同关系,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开始拖欠电费,现已拖欠2个月电费111460.11元,产生滞纳金100314,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2月电费票据、高压供电合同、拖欠电费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共计100314,10元明细。庭审中,经永合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供电公司与日升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自2014年11月起永合公司开始拖欠电费,截止到2014年12月永合公司共计欠电费111460.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供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及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等”的规定。故永合公司应该支付供电公司电费111460.11元。二、关于供电公司要求永合公司支付100314,1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等”及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第8号令《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标准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按日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的规定。故永合公司应该给付供电公司当年及跨年违约金100314,1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止明细附后)。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永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国网吉林公主岭市供电有限公司所欠电费111460.11元及违约金100314,1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本启审判员  任振宇审判员  王 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