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代家红与陈红卫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家红,陈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566号申请执行人代家红。被执行人陈红卫。申请执行人代家红与被执行人陈红卫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家红运输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执行人陈红卫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暂无法处置;其名下有牌号为苏D×××××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找寻不到;其银行存款不足百元。除此之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苏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