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云英、袁爱菊等与马良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英,袁爱菊,安凤凤,安阳阳,安丹丹,安某,马良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宋云英,农民。原告袁爱菊,农民。原告安凤凤,农民。原告安阳阳,农民。原告安丹丹,农民。原告安某。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在领,农民。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喜,农民,原告宋云英、袁爱菊、安凤凤、安阳阳、安丹丹、安某诉被告马良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在领、张昌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亲人安在林与被告在赵庄镇××村北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安在林在医院抢救治疗后身亡。家中尚有母亲,小女需要赡养。该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马良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慰金等123759.9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良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安在林驾驶两匹马牌电动自行车,沿丰县赵庄镇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楼××北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马良喜驾驶的卡丘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安在林、马良喜均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安在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在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良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在林在丰县人民医院自2015年9月22日至9月24日治疗三天,花费医药费34774.42元,被告马良喜已付医药费14000元。原告宋云英系死者宋在林之母,1940年3月15日生;原告安某系死者宋在林之女,1999年9月9日生;原告袁爱菊系死者宋在林之妻;原告安凤凤、安阳阳、安丹丹系死者宋在林之子女。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资料共计17张原件、医疗票据包括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共10张、医疗费清单一份、丰县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安在林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花费医药费34774.42元、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宋云英11820元/年×5÷2人=29550元,安某11820元/年×2÷2人=11820元、应得营养费11元/天×3天=33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天=54元、误工费40元/天×3天=120元、护理费40元/天×3天×2人=24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0元/天×7天×3人=8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454313.92元。根据责任比例,应或赔偿454313.92元×30%=136294.2元。扣除被告已付14000元,实际应获赔偿136294.2元-14000元=1222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2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马良喜负担(随案款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敦学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