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卓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桃元镇桃元村***号;2016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在本区云雅路XXX弄XXX号附近停车位处,使用钥匙无故将黄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B7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盖、左前叶子板、后左车门划伤,致物损人民币6,128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卓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卓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费某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卓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