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彩富与罗邦富、罗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富,罗邦富,罗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王彩富。被告:罗邦富。被告:罗云飞。原告王彩富与被告罗邦富、罗云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罗邦富、罗云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1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富、被告罗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罗邦富与被告罗云飞于1988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2日,被告罗邦富向原告王彩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之后,借款人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王彩富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邦富、罗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彩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罗邦富、罗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