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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26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孔祥兰,山东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孟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从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兰,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在求学期间通过网络认识被告,由于原告涉世不深,比较单纯,没有深入了解,只是互生好感后便与被告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就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且在争吵过程中还侮辱原告。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双方无法正常生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是2011年认识的,认识后我对原告很好,婚前我们感情还不错,但在原告家人参与下我们的感情日益破裂。原告曾经在曲阜市妇幼保健院用剪刀捅我,原告父亲也打我,我的脸上还有疤痕。我要求原告把她在读研究生期间我支出的费用66000多元返还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1、支付宝转账记录21页;2、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11页;3、被告自书的非转账花销记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6620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彩礼、见面礼、原告上学期间的支出及其他开支等。二、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在订婚时给原告彩礼1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在外求学,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支出的读研期间的费用、彩礼及其他费用66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婚前关系较好,但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在外求学,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放弃主张原告返还其为原告支出的读研期间的费用、彩礼及其他费用66200元的抗辩意见,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从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