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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苏红霞与马书化、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霞,马书化,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民初1677号原告苏红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书化,山东省滨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经理。被告高海燕,滨州市供销社天河商场退休职工。原告苏红霞与被告马书化、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霞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被告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经审查,原告苏红霞与被告马书化、高海燕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该合同予以公证并于同日出具了(2014)滨城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赋予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红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