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风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通达道桥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赵风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473号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耀,任董事长。被告河北省保定市通达道桥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赵风永,任经理。被告赵风永。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保定市通达道桥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赵风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私下协商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105元减半收取7052.5元,由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闻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