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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利明与满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明,满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075号原告利明,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满仓,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利明诉被告满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明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满仓从我处购买手机、电脑欠款7738.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满仓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手机、电脑款7738.00元。被告满仓答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欠原告7738.00元;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欠据内容是原告书写的,欠据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我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后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满仓从原告利明处购买手机、电脑欠款7738.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利明多次找被告满仓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3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利明与被告满仓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满仓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利明要求被告满仓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满仓给付原告利明货款773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玉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