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浙南合金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浙南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蔡顺平,黄林成,陈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00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表人:仇建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浙南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方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顺平。被告:黄林成。被告:陈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浙江浙南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华公司)、蔡顺平、黄林成、陈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天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86432.63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次日起以未还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4423.47元,此后自2016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次日起以未还期内利息18643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天力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人民币;3、被告浙南公司在保证最高额13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锋华公司在保证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蔡顺平在保证最高额13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黄林成在保证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陈旦在保证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锋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20140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天力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林成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520140019-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天力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限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日,被告陈旦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520140034-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天力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限额为14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21日,被告蔡顺平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520150451-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天力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限额为139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4月22日,被告浙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201504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天力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39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28日,经被告天力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35201504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该笔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按定价基准利率(LPR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档次)+1.655%执行;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天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利息,原告于2016年内2月23日要求被告天力公司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要求担保人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天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86432.63元,复利4423.47元。另查明,六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2016年3月2日,原告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因本案诉讼委托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但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86432.63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次日起以未还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4423.47元,此后自2016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次日起以未还期内利息18643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二、被告浙江浙南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5044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390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锋华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4001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蔡顺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50451-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最高额13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黄林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40019-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最高额1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陈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40034-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最高额1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天力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5元,减半收取23947.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