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某、李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执行人韦某。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覃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韦某、李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有房地产两处,第一处坐落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富繁巷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XX)第XX号;房产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第二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26号港北新苑6幢1单元601号(房产权证号: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属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房地产两处:第一处坐落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富繁巷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XX)第XX号;房产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第二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26号港北新苑6幢1单元601号(房产权证号:XX**)。二、被执行人李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子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