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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更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浩正红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浩正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144号罪犯浩正红,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高新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浩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浩正红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成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浩正红的量刑部分;以上诉人浩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赖万玲出庭提请对罪犯浩正红予以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章、李健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浩正红,证人监管民警姜某、胡某,证人罪犯望某、杨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浩正红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浩正红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浩正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63分。罚金已缴纳。2015年7月26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查表、监狱提请假释审批表、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判文书、保证书、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浩正红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浩正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