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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康灰峰、张雷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康灰峰,张雷,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慕超,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康灰峰,农民。2011年6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雷,农民。2008年5月13日因结伙斗殴被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6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至2017年1月2日止,后被撤销其缓刑。2015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5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灰峰、张雷、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李某甲涉案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慕超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康灰峰、张雷、李某乙所涉犯罪部分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5日21时许,刘某甲、吴某、简某、刘某乙、谷某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安徽蒙城饭店就餐,饮酒后刘某甲在该饭店门口用脚踢了张雷停在此处的浙J·U08**本田牌轿车,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张雷将刘某甲推倒在地,后被人劝开,刘某甲、吴某等人相继离开,途中刘某甲不服,与吴某、刘某乙、简某、谷某等人陆续返回安徽蒙城饭店门口叫骂,被告人康灰峰、张雷、李某甲、李某乙与王建永(另案处理)等人便持啤酒瓶、匕首等冲上(部分人员持械)与吴某、刘某乙、简某、谷某、刘某甲等人对打,在此过程中,康灰峰、张雷等人持械与吴某等人对打;致吴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肝脏破裂伤行剖腹控查修补术,构成重伤二级;致简某左腹部创口深达腹腔,致刘某乙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致谷某鼻部疤痕总长5.3厘米,左腹部疤痕长1.5厘米,构成轻微伤。后康灰峰、张雷、李某甲、李某乙被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简某、刘某乙、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康灰峰、张雷、李某甲、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简某、刘某乙、谷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14000元、8000元、8000元(均已给付)。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康灰峰犯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张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且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灰峰、张雷、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伤势照片、被告人穿着照片,被害人吴某、简某、刘某乙、谷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丙、王某、李某丁、牛某、席某、邵某、孙某、单某、张某乙、曹某、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DNA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康灰峰的供述证实张雷、李某甲、李某乙也跟对方扭打在一起,证人孙某、李某丁、张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吴某、刘某乙、谷某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康灰辉的一方均参与了打架,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康灰峰、张雷、李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1人、轻伤2人、轻微伤1人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雷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对撤销缓刑的前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康灰峰、张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以及各被告人的作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得当。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