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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赣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5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不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本案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该地段属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行政辖区,一审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