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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龚成林与灵川县灵田镇会林村民委员会石寨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成林,灵川县灵田镇会林村民委员会石寨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龚成林。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灵川县灵田镇会林村民委员会石寨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成材,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龚成林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灵川县灵田镇会林村民委员会石寨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69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成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有4448元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村里的人打了申请人的儿子的事情亦没有处理。请求本院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龚成林主张有4448元的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灵川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灵田乡会林村委石寨村与龚家村山场纠纷情况说明》、灵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通知》及二份《旁证》均为反映山场发生纠纷的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具体损失,与申请人的主张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村里的人打了申请人的儿子,但并未在原审中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其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成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罗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