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昆明春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国春、郭敬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明春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国春,郭敬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特19号申请人昆明春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184号电信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杨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充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贤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李国春,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彝族。被申请人郭敬亲,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昆明春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国春、郭敬亲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6]36号裁决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春都公司申请称:一、该裁定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该案通知申请人后,申请人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选定了一名仲裁员,但仲裁庭在确定仲裁员后未提前五日通知申请人,在开庭时直接由孔钜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违反了《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9、20、21条规定。二、裁决书中裁定部分第一项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李国春与昆明滇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是恶意串通损害春都公司利益的行为。四、申请人不存在逾期,被申请人提出的所谓“逾期”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故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6]3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国春、郭敬亲共同答辩称:仲裁庭的组成问题,在仲裁委已经说的很清楚,是根据仲裁规则。我和对方签订合同时就是约定在2015年3月16日交房,签订合同后,我方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车位款的,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按时交房,我签订合同后就和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个装饰协议,也和滇远物流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之后我又和装饰公司申请了延期,但本案房屋到现在还未交付,也不能提供商品房验收备案证明,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我方向第三方承担了违约责任,仲裁裁决处理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关于“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以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对于春都公司认为仲裁庭组庭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审理查明,虽然春都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选定周麒为仲裁员,但李国春、郭敬亲并未选定仲裁员,也不同意春都公司所选仲裁员,同时,双方也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在一致意见,故昆明仲裁委员会主任李常林于2015年12月10日指定孔钜作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春都公司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春都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春都公司认为李国春与昆明滇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春都公司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春都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由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事项,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昆明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昆明春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6]36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昆明春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