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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吕秀芬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孙丽华,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辩护人孙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榆树市培英街老粮食局家属楼西1单元2楼东门自己经营的旅店内,介绍容留孙某某、吕某乙、李某某与张某甲、谢某某和、徐某某、刘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关于事实被告人只有容留妇女卖淫行为,并无介绍卖淫行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无前劣迹,有癫痫病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榆树市培英街老粮食局家属楼西1单元2楼东门自己经营的旅店内,容留孙某某、吕某乙、李某某与张某甲、谢某某和、徐某某、刘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榆树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2月8日上午10时,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吕某甲经营的旅店内有卖淫嫖娼活动,经侦查,吕某甲容留孙某某、吕某乙等人在其旅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将吕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吕某乙、徐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和、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因卖淫嫖娼于2015年12月8日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屯的张某乙在榆树新华旅社附近老粮食局家属楼第1个单元2楼东门的小旅店烧锅炉,他说旅店有(指卖淫女)小姐。2015年12月8日早晨我去榆树那个旅店找张某乙问他要不要粘豆包,张某乙说不要说,过几天他就回家了。这时旁边有一个穿绿色棉外套,棕色牛仔裤,长头发,身高160cm多的女的对我说老爷子咱乐呵乐呵(指卖淫嫖娼),我就跟那个女的上房间了。到房间我问那女的多少钱,那女的告诉我30元。我同意后就和那个女的都把裤子脱下一半,那女的躺在床上,我站在地上趴在那女的身上,和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我给那女的30元钱。我走到门口时公安人员就来了,然后把我带走了。后来我才知道这个卖淫女叫李某某。我当天穿黑色棉袄、黑裤子、黑皮鞋,头戴黑色毡帽。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上午10点多我去老粮食局家属楼楼下溜达,一个年轻小伙说楼上有小姐,我就进了老粮食局家属楼西数第1个单元2楼东门屋了,看见有三个小姐,我就问找小姐多少钱,一个女的说30元,我就跟这女的进东屋了,我俩刚把衣服脱了,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公安人员就进屋把我和卖淫女抓住了。后来我知道这个卖淫女叫吕某乙。3.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我在榆树老粮食局家属楼西数第1个单元2楼东门吕某甲开的小旅店内卖淫。2015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来了一个穿着黑棉袄,带着皮帽子,身高160左右的60多岁的老头进屋选了我,我告诉他办事(指发生性关系)30元钱,那老头同意后,我就领他进了房间,我和那个老头把裤子都脱下一半,我躺在床上,他站在地上趴在我身上,我们发生了性关系,也就两三分钟左右,还没等老头射精警察就开门进屋了,把我和那个老头抓了现行,并把我们带到了公安机关,这次老头还没来得及给我钱。我现在知道这个老头叫徐某某。我在吕某甲旅店卖淫一共挣了500-600元钱。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平时大家都叫我大红,我在榆树市新华旅社附近老粮食家属楼2楼西数第1个单元东门吕某甲家卖淫。2015年12月8日上午,我在吕某甲家,一个60多岁身穿黑色棉外套,黑色裤子的男的进屋找小姐,我说30元钱,然后我就领他进小屋了,我俩把裤子都脱了,就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刘某某给了我30元钱,我得20元,吕某甲得10元,我后来在公安机关才知道这个老头叫刘某某。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吕某甲是同学,我在她经营的旅店从事卖淫有一个月左右了,但我也不总去。2015年12月8日上午,我在吕某甲家旅店呆着,一个上身穿棕色皮夹克,里面穿绿色马甲的男的来要找小姐,问多少钱,我说30元,我俩就进屋了,他先给我30元钱,然后我俩就把裤子脱了,发生了性关系。不一会又来一个穿蓝色棉外套,灰色裤子,戴灰色帽子一个70多岁男的,也是问找小姐多少钱,我说30元,我俩又进屋了,他先给我30元钱,我俩发生的性关系。我后来在公安机关知道这两个嫖客叫张某甲和谢某某和。我每次卖淫得的30元钱给吕某甲10元,我自己留20元。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10时许,我到榆树溜达想买点东西,路过新华旅社附近的一个旅店,我过去尿尿,这时二楼一个女的向我招手让我过去,我就明白这女的是卖淫的,我就过去问她干啥,那女的说咱快乐快乐,就把我领到二楼的旅店里。在走廊我问那个女的多少钱,那女的说30元,我说行,然后那个女的就把我领进一个小屋内,我先把30元钱给了这女的,之后我和这女的就把下身衣服褪下一半,那女的躺在床上,我站地上和这女的就发生了性关系,几分钟我们就完事了,我穿好衣服就走了,刚出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后来在公安机关知道这个卖淫女叫孙某某。7.证人谢某某和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上午9点多,我到榆树街里买东西,我知道新华旅社附近的老粮食家属楼的2楼西边第1个单元东门的一个旅店有小姐,我就去了。我到旅店后看到有两个小姐,我就问还30啊。其中一个女的说是的。其中叫孙某某的女的说要哪个。我就对她就说你吧,然后我俩就进旅店小屋了,我先把30元钱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接过钱就把下身的衣服脱了,我也把裤子褪到膝盖处,然后也没带套,我就把小便放到她小便里发生了性关系,快射的时候,我听外面有个老太太喊快点啊,孙某某就回答说嗯,完了。我射完就提裤子出旅店了,然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了。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吕某甲经营的旅店做锅炉工,我和吕某甲的丈夫路万臣是朋友,我来帮他家做做饭,买买菜,干点杂活,他供我吃住。旅店没挂牌子也没有手续。就是提供卖淫女给嫖客,平时没有住宿的。她家一共有两三个卖淫女,有一个姓孙的和一个姓吕的,叫啥我不知道,她们平时就在旅店呆着,有嫖客来就在旅店的小屋里发生性关系。卖淫一次30元,10元给老板,20元小姐自己留着。刘某某和我是一个村的,以前就都认识,昨天他给我打电话问这个旅店有没有小姐,我说有,他说有空来看看,今天早上他就来了,他找的哪个卖淫女我没注意,他走时和我打了个招呼就走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某甲供述,我在新华旅社附近的老粮食局家属楼2楼西边第1单元东门开了一家旅店,没有手续,旅店经营一年多了,我家旅店没有住宿的,平时有两三个卖淫女在这里卖淫,有时也不固定。经常在这里的是我同学孙某某和我亲属吕某乙,还有个叫李某某的。嫖资是固定的,30元一次,小姐得20元,我得10元。有时候嫖资小姐直接收,有时候我和我丈夫路万臣收。今天我家旅店接待了六名嫖客,是孙某某和吕某乙在屋里接的客,她俩都和哪个人发生的性关系我也没注意,当时叫大红的也在,她说她来例假了,接没接客我不清楚。但从嫖资上看吕某乙给了我30元钱,就是和三个嫖客发生了性关系,孙某某给了我20元钱,就是和两个嫖客发生了性关系,大红给了我10元,就是和一个嫖客发生了性关系。公安机关今天抓了四名嫖客,其中有一个嫖客正在和吕某乙发生性关系时被抓现形了。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吕某甲只有容留妇女卖淫行为,无介绍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卷宗证据,卖淫女与嫖客间均系自行联系卖淫嫖昌事宜。被告人吕某甲只提供了场所,容留妇女卖淫。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其经营的旅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违法所得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