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胡春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48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宏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史瑾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三轮车在G108(范坝中小)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陕AD17**号中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在原审中原告将护理期90天算为41天漏算了49天,现要求被告按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3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陕AD1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1598KM+400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驶入路北车道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F243**号三轮摩托车左前部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90日,但原告仅主张了41天的护理费赔偿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洋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仅主张的41天护理费进行了支持。判决送达生效后,原告以漏算护理天数为由,就该49天护理费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对原审中未主张的49天护理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其余25元,待判决生效后持据在本院办理退领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史瑾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显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