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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33号原告董某,女,汉族,住化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825。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化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736。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张宏伟2000年8月23日生、张可诚××××年××月××日生。近几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原、被告分居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两小孩由被告抚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相识相爱一年多,才补办结婚登记,我与原告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经十多年共同生活,生育了二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一直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2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宏伟,××××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可诚。因婚后夫妻有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2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现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夫妻缺乏必要的沟通,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多的沟通,包容,理解,遇事共同商量解决。为了孩子的未来和健康成长,共同建立幸福和睦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柏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