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金保平与吕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633号原告:金保平,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刘晟冉,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唐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金保平诉被告吕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晟冉、被告吕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保平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3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吕唐生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3000元,但原告已口头同意将该笔借款转让给案外人金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案涉借款已转让给案外人金某某,原告已同意,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起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保平借款本金3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金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吕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