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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曾明与黄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黄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627号原告:曾明,个体运输。被告:黄平。原告曾明诉被告黄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芜湖县阳光城工地外运土方,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加油款,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该年底付清,但一直未付。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4800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芜湖县阳光城工地外运土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79000元。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4800元整,余款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运输服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运费。本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运费,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运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明运费人民币742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8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