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骗取贷款罪、蒲某犯非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法广,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蒲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6年1月7日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2月5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唐法广、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王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找到蒲某某、吴某某、卫某某等19人帮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剑阁县支行以三户联保的形式进行贷款。在贷款过程中,徐某虚构贷款用途,伪造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资料,骗取剑阁县邮政银行贷款共计240万元。被告人蒲某,剑阁县邮政银行信贷员,为了避免银行内部对贷款到期不能收回进而可能遭受的处罚,通过“展期”(用新发放的贷款还之前的本金及利息)方式,在明知被告人徐某伪造贷款资料,虚构贷款事实的情况下,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经营状况等信息没有进行核实,仍然给徐某发放贷款。截止案发前,剑阁县邮政银行尚有1136734.68元的本金及利息尚未追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逾期尚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自己贷款除了第一笔10万元的贷款外剩下的多笔贷款都是蒲某因要达到增加业务量的目的,主动告知可以以“三户联保”方式并要求提供营业执照、担保人、房屋租赁合同等来贷款的,并声称贷款由蒲某来偿还,不需自己偿还;2、自己不是拘传到案的,是办公机关打电话给自己,当时自己正在出差的路上,因接到电话通知,便往回赶,在三江路口与办案人员相遇,然后与他们一同到的公安局;3、在所有的贷款中,自己总共只拿到五十万元左右,其余的被谁拿走了,是否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自己并不知情;4、自己一直在积极努力的还款,并愿意继续还款。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其辩护意见是:1、徐某在贷款过程中,并未刻意欺骗,只是按照蒲某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从第一个三户联保贷款开始,银行就已经明知其资料是假的,其行为并未使银行陷入错误意识进而处置其财产;2、部分事实不清,数据的真实性有待查实;3、放贷的钱取款时没有本人签字;4、已经归还的贷款以及经过诉讼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那笔30万元的贷款,应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5、银行所谓的“展期”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展期是借款人在向贷款银行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延期偿还贷款的行为,不应该是银行的主动行为,本案中银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强迫贷款人展期,也未尽到合理审核职责,其过错在先。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某辩称自己在放款过程中,没有尽到仔细审核义务,但其只是负责贷款的前期调查,对是否放款并无决定权,关于展期,从我参加工作以来,银行也一直是这样操作的,同时放款是经过领导同意的。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蒲某在放贷过程中只负责贷前调查,放贷及后期催收均由其他人负责,蒲某对是否放贷并无决定权,并且在前期调查中,也并非只有蒲某一人参与,蒲某的作用有限,且资料的虚假银行是明知的,即使要追究责任,也不应只追究蒲某一个人的责任;2、徐某的贷款中,除了第一笔10万以外,其余的以“三户联保”形式所贷的款均是以新贷还旧贷,是对旧贷款的展期,银行并未实际放贷,故银行无客观损失,同时,被告人徐某在所有贷款中实际只拿到50余万,其余的都是以新贷还旧贷,贷款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银行并未履行或者完全履行,故银行有责;3、就损失来讲,损失要达到50万元才追究其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只是简单的将以新还旧的数额加减,现阶段,对于损失的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以贷款风险分类为指导,损失是指采取一切手段后仍无法收回或收回少许的才叫损失,目前并无证据显示银行已穷尽一切手段追回贷款,故银行的损失不能确定;4、法律对于非法损失不予保护,银行的这种利滚利不应受到保护,以贷还贷是违法行为,不能产生合法的损失,应以实际领到的钱来计算本金及相应的利息;5、本案的涉案金额是累计叠加计算,不合理,应单笔计算;6、蒲某退赔的20万元不应算在损失内,应扣除。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蒲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骗取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徐某自2011年起不断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先后以徐某某、蒲某某、刘某某等19人名义,采取“三户联保”的方式,虚构贷款用途,通过伪造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资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剑阁县支行贷款,共贷得24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通过本人还款、银行工作人员苟某某代其还款,共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806018.09元,尚欠本金及利息1136734.68元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3月17日在剑阁县普安镇三江口处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26日通知被告人蒲某到剑阁县公安局调查了解情况,经讯问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揭发及侦破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具有完全责任年龄。3、谢某某等19人的贷款资料、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借用该19人名义,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伪造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资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剑阁县支行贷款,共贷得款项240万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银行剑阁县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徐某已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806018.09元,尚欠本金及利息1136734.68元。5、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710、711、71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卫某某、杨某某、赵某甲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于2014年5月5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三被告各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6、证人证言(1)证人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1月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剑阁县支行新贷业务部任主任的。2013年4月份左右,我去催收逾期贷款的时候,找到贷款客户(卫某某等人),被告知贷款都是徐某贷的,我跟主办信贷员蒲某核实,他告诉我这些贷款确实是那些贷款客户并徐某贷的,他清楚此事。后来,为归还这些逾期贷款,蒲某通过展期的方式,在明知徐某虚构贷款用途、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住房协议等资料的情况下,继续放款给徐某,我也是知情的。从徐某第一笔逾期开始,我就负责统计徐某贷款中的逾期情况,及下一步归还之前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情况。在后来的放款后,徐某并未去归还之前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我们便在后面的几笔发放的贷款过程中,主动扣下来一部分,由我来操作用以归还徐某之前所欠利息及本金。还有徐某的最后一笔贷款,实际只放了20万元,这20万元没有给徐某,由蒲某取出来后交到我手上,后,我将这20万元全部用于还徐某之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了。据我自己统计,我帮徐某归还了641125元的本金及利息,有我自己制作的还款金额、还款明细的明细表予以证实。同时,在我扣下给徐某新发放的贷款用以处理逾期时,扣多少钱都是和徐某对过账的,他非常清楚。如果存折上还剩的有钱,我们就将存折交给他,如果扣下来的钱当天归还之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有剩余,我就将这些现金暂时存放在我这里,后面用它来继续归还之前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归还后,又再次找到徐某一起对账。在处理徐某的逾期贷款过程中,我没有收取其任何好处。(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蒲某某、刘某、罗某、赵某乙、杨某某、赵某甲、卫某某、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14人的证言,证实在邮储银行剑阁支行的贷款均是徐某找到自己,给一些好处费,让上述人员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在贷款文件上面签字,配合银行信贷人员随便在汉阳镇路边找一个门市部照一张相片,其他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等均是徐某伪造的,上述人员并不知情,所贷资金也是徐某在使用,上述贷款人均未实际占有过上述贷款。7、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09年左右徐某因为在剑阁县汉阳镇开火锅店需要资金,就找了两个担保人用正规手续从剑阁县邮政储蓄银行货款10万元,这10万元货款已全部归还。然后在徐某和前妻韩孝孝结婚的时候以开商店的名义又从剑阁县邮政储蓄银行货款10万元购买了一辆别克牌凯越轿车,这10万元货款是剑阁县邮储银行张某和蒲某一起来办的,在这期间徐某就认识了信货员蒲某。到了2011年左右,因为需要资金归还上述这I0万元货款和接手经营徐某姐姐所开的小卖部,徐某就找到蒲某想从邮政储蓄银行再贷一些款,蒲某就给徐某推荐了三户联保贷款,并告诉徐某需要哪些资料,于是徐某就找到其表弟蒲某某、远房亲戚徐某某、朋友刘某某,用他们的身份在剑门工商所办理了正规工商营业执照,接着用这些手续通过蒲某从剑阁县邮政储蓄银行以三户联保的形式贷款30万元。这30万元归还当初购车的贷款10万元,接手经营姐姐的小卖部用掉10万剩下的10万元用于小卖部周转。这30万元的贷款徐某每个月都在归还本金和利息,每个月银行本金及利息27000元左右,还了几个月到后面徐某就还不了了,放这三笔贷款的信贷员蒲某就给徐某出主意让徐找三个年满十八周岁从来没有贷过款的成年人,用他们的名义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然后将贷出来的款归还前面的贷款,所需要的手续跟前面是一样的,于是在2012年11月开始,徐某便以这样的方式从邮储银行陆续贷出了210万元贷款,合计贷款240万元。(二)被告人蒲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蒲某系剑阁县邮政银行信贷员,为了避免银行内部对贷款到期不能收回进而可能遭受的处罚,通过银行俗称的“展期”即用新发放的贷款还旧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方式,在明知被告人徐某伪造贷款资料,虚构贷款事实的情况下,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经营状况等信息没有进行核实,仍然撰写调查报告后提交中国邮政银行剑阁县支行审贷会讨论,通过汇报使委员会相信资料的真实性,继而决定向徐某发放贷款。截止案发前,剑阁县邮政银行尚有1136734.68元的本金及利息尚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蒲某退赔中国邮政银行剑阁县支行40万元。被告人蒲某于2015年3月26日经剑阁县公安局通知到案,于当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揭发及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蒲某系通知到案。2、户籍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蒲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于2011年1月至今在邮储银行普安支行从事信贷工作。3、吴某某、谢某某等19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资料,证实贷款的经办人是蒲某。4、剑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股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工商局查询结果,证实包括徐某在内的20名贷款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中,只有刘某某、徐某某、蒲某某、刘某、张某、刘某某和徐某7人的营业执照是真实的,其余均系伪造。5、银行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证实银行对于贷款的审查有严格的操作流程,特别是通过实地调查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信息、贷款用途等。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蒲某退赔违法放贷损失款40万元。7、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邮政银行剑阁县支行行长,蒲某是邮储银行普安支行的工作人员,从事信贷工作,2014年1月份以后,银行有部分贷款逾期催收不上,经核实,这些贷款主办信贷员是蒲某,蒲某都撰写了调查报告,并在上面签字,且提供了齐全的资料,在审贷会上由蒲某陈述相关情况,让我们相信这些贷款的真实性后同意放款。后来了解情况知道这些贷款都是徐某找人贷的,实际贷款人是徐某。并要求蒲某不能再通过冒名贷款的方式给徐某继续发放贷款。(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蒲某某、刘某、罗某、赵某乙、杨某某、赵某甲、卫某某、王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14人的证言,证实:在填写贷款资料的过程中蒲某在场,并且知道这些贷款是帮助徐某贷的,部分合同内容是蒲某填写的,自己只是按蒲某要求在需要签字捺印的地方签字并捺印,所需照片也是蒲某在汉阳街上随便找一门市部照的。(3)证人苟某某证实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内容一致。8、被告人蒲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徐某找到他人帮其在我们银行贷款,贷款的形式都是三户联保的小额贷款,每笔贷款均是10万元。在贷款的过程中,我明知徐某伪造的贷款资料、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资料,我仍然给徐某发放了贷款。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我没有认真履行银行信贷员的职责,没有认真审查借款人的用途、还款能力、经营状况、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因为我知道那些都是假的,包括那些帮徐某贷款的人在门市部前照相的时候,都是徐某把那些人带到随便找的门市部处前,我就直接照相了,没有认真核实该门市部是否就是贷款人自己经营的门市部。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我没有收过徐某的任何好处。至于徐某的最后一笔贷款,即徐某、谢某某、蒲某某联保的这笔贷款中,因为蒲某某只愿意合成三户联保,不愿贷款,所以就只发放了20万元,这20万元贷款的存折我交给苟某某了,由他去处理贷款的逾期。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伪造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贷款资料,采用新发放的贷款归还旧贷款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贷款共计24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徐某的骗取行为仍违反国家规定向其发放贷款240万元,给银行造成损失736734.68元,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其并未全部占有、处分贷款以及贷款的操作方式、流程系被告人蒲某向其告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逾期未还贷款,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是否占有并处分所有贷款,并非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虽然被告人蒲某向被告人徐某提供政策咨询,并未强迫被告人徐某实施骗取行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贷款规定、操作流程等信息的来源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其并非抓获归案,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被告人徐某采取布控抓捕,后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并未积极、主动到案,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徐某在贷款过程中并未刻意欺骗,银行明知其贷款资料虚假,其行为并未使银行陷入错误意识进而处置其财产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在贷款前期伪造相关资料,被告人蒲某明知其资料的虚假,却不履行其职责,仍撰写调查报告并通过汇报使审贷会成员相信贷款资料的真实性,继而决定向被告人徐某发放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被告人蒲某的明知行为并不代表银行的明知行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无证据证实银行有放贷决定权的人员明知被告人徐某具有骗取行为而违反规定向其放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部分事实不清,数据的真实性存疑及所放贷款取款时没有被告人徐某签字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通过亲友及亲友介绍他人以“三户联保”的方式为其贷款,在贷款发放后,由各联保人签字领款后将存折交给被告人徐某,或者由银行工作人员蒲某主动扣留下存折后交于另一银行工作人员苟某某用以偿还逾期未还贷款,各联保人均证实其贷款是帮被告人徐某所贷,同时有贷款合同、放款单、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还款明细相互佐证,被告人徐某骗取银行贷款240万元,造成银行损失1136734.68元,数据真实,来源合法,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已经归还的贷款以及经过民事诉讼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30万元贷款,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先后多次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共计24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中一笔30万元的贷款虽经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但仍未履行,银行还存在收回贷款风险,同时归还贷款并非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银行的“展期”行为违法,且银行存在过错,其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来承担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展期”行为,系银行内部人员对用新发放的贷款归还旧贷款行为的俗称,并非《贷款通则》规定的严格意义的展期行为,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并非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蒲某只负责贷款的前期审查,没有放款的决定权,同时涉案的贷款系银行领导同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蒲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负责贷款的前期审查并在制作调查报告后向审贷会汇报相关情况,其明知被告人徐某贷款资料系伪造,仍通过其口头汇报及书面报告使审贷会成员相信徐某贷款资料的真实性继而决定向徐某放款,其欺骗、隐瞒行为导致放款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蒲某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骗取的贷款均是以新贷还旧贷,银行并未实际放贷,银行客观无损失。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银行的损失不能确定。经查,被告人徐某、蒲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银行损失736734.68元,有在卷的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银行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查,骗取贷款罪及违法发放贷款罪均系对危害金融安全的行为予以惩处,行为人实施了危害金融安全的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银行操作的违法违规性并非该罪的构成要件及要调整的内容,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涉案金额计算应单笔计算,而并非累计相加。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未经处罚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蒲某退赔的20万元应当在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蒲某在判决宣告前积极赔偿银行人民币40万元,银行损失实际减少40万元,应当在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剑阁县支行40万元人民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徐某、被告人蒲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蒲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剑阁县支行人民币73673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敬清安代理审判员 胡 琴人民陪审员 张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海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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