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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578号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08255-5,住同江市翰林院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振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鹏,男,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秀丽,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宋金龙(系被告丈夫),男,1985年11月10日,个体。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鹏,被告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公司购买幸福家园小区A栋1单元302室住宅楼一栋,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每平方米3380元,楼房总金额302882元,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标准,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交首付款29000元,2015年10月16日贷款151000元。2014年12月31日交办照费14440元,应交纳办照费14965元尚欠525元,被告总计交楼款180000元,尚欠购房款和办照费12340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和办照费123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535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秀丽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当时原告公司业务员姜子文、赵成接待被告商谈购房事情,当时口头约定3年还清(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当时还约定如果被告种地受灾可以延续下一年,所以被告才购买的该楼房。被告同意还欠款123407元,但是因为经济原因被告可以3年还齐。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购买幸福家园小区A栋1单元302室住宅楼一栋,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每平方米3380元,楼房总金额302882元,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不知道有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二、收据2张、中国银行贷款转账支付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交首付款29000元,2015年10月16日贷款151000元。2014年12月31日交办照费14440元,应交纳办照费14965元尚欠525元,被告总计交楼款180000元,尚欠购房款和办照费12340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诉讼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秀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理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公司购买幸福家园小区A栋1单元302室住宅楼一栋,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每平方米3380元,楼房总金额302882元,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标准,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交首付款29000元,2015年10月16日贷款151000元。2014年12月31日交办照费14440元,应交纳办照费14965元尚欠525元,被告总计交楼款180000元,尚欠购房款和办照费12340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购房款和办照费123407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按逾期应付房款全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该为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即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14个月。被告辩称在购楼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分三年还清欠款,原告不认可,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和办照费人民币123407元,违约金人民币37022元(123407元×20‰×14个月),合计人民币160429元。2、驳回原告黑龙江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2元由被告王秀丽承担3508元,原告承担人民币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 孙 锋审 判 员 :胡庆生人民陪审员 : 刘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张 鹏 关注公众号“”